暨南大学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保证实验室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创造良好实验环境,防止实验事故发生,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暨南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暨通﹝2012﹞12号)、《暨南大学关于进一步明确实验室安全管理职责的规定》(暨通﹝2016﹞24号)、《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暨学﹝2014﹞33号)、《暨南大学研究生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暨研﹝2012﹞2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校各学院(系)、研究院和直属单位(下称二级单位)的全体教师、博士后、各类聘用人员以及在校学生,其中在校研究生按照指导教师负责制、在校本科生按照学院负责制原则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条 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学校逐级建立实验室安全责任体系;确定各级安全责任人,履行实验室安全工作职责。
第二章 实验室安全责任种类及适用
第四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对象:
(一)直接责任人,指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人员。
(二)实验室负责人,指事故所在实验室的负责人。
(三)学校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工作负责人。
(四)职能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方式:
(一)问责,包括书面检查、诫勉谈话和通报批评。
(二)经济赔偿,指承担因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教职工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等方式;学生纪律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方式。
(四)实验室停用整改或收回等。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需要给予组织处理及党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种类:
可分为安全管理责任、I级安全事故责任、II级安全事故责任和III级安全事故责任。
各级安全事故责任是指因违反国家各级部门和学校有关规定、操作失误、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管理不到位等原因发生不同程度的实验室安全事故。
(一)安全管理责任:有下列行为,尚未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等后果的,属实验室安全管理责任。
1.实验室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责任不明确的;
2.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学校和本单位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或者指使、强令他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学校和本单位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冒险作业的;
3.未根据政府部门、学校职能部门或二级单位管理要求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的,或未组织、督促、协助消除安全隐患的;
4.不服从、不配合政府部门、学校职能部门、本单位、校实验室安全督查等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的;
5.未按相关规定进行实验室安全设施定期检修和维护的。
(二)I级安全事故责任:造成学校、他人财产损失(合计10万元以下),或有人员受轻微伤的。
(三)II级安全事故责任:造成学校、他人财产较大损失(合计10 万元及以上、50 万元以下),或有人员受轻伤的。
(四)III级安全事故责任:造成学校、他人财产重大损失(合计50万元及以上),或有人员重伤及以上的。
第七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的处理根据事故的种类及其性质和影响,视职责履行情况和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采取一种或多种方式追究责任:
(一)有安全管理责任的:
1.给予直接责任人问责;
2.给予实验室负责人、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工作负责人问责。
(二)发生I级安全责任事故的:
1.直接责任人为教职工的,给予书面检查或诫勉谈话的问责,经济赔偿,以及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
直接责任人为学生的,给予书面检查,以及警告或严重警告的纪律处分。
2.给予实验室负责人、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工作负责人书面检查的问责,以及警告的行政处分;
3.实验室应立即停用整改,经学院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发生II级安全责任事故的:
1.直接责任人为教职工的,给予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的问责,经济赔偿,以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其中之一的行政处分;
直接责任人为学生的,给予通报批评,以及严重警告或记过的纪律处分。
2.给予实验室负责人、二级单位相关负责人和分管安全工作负责人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的问责,以及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
3.实验室应立即停用整改,经学校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四)发生III级安全责任事故的:
1.直接责任人为教职工的,给予通报批评的问责,经济赔偿,以及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其中之一的行政处分;
直接责任人为学生的,给予通报批评,以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其中之一的纪律处分。
2.给予实验室负责人、二级单位相关负责人和分管安全工作负责人通报批评的问责,以及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3.实验室应立即封门停用整改或收回。
第八条 与实验室安全工作相关的职能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有以下导致发生实验室严重安全事故,人员伤亡或学校、他人财产重大损失行为之一的,视职责履行情况和情节给予直接管理人员和职能部门负责人问责,以及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其中之一的行政处分。
(一)接到上级部门、学校有关通知和文件后,未及时发布或通知相关单位,致使事故发生的;
(二)接到二级单位提交的属于本部门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实验室安全隐患专题书面报告后,没有客观原因未及时帮助解决,致使事故发生的;
(三)未及时履行实验室安全的相关职责或违反有关规定,致使事故发生的。
第九条 因个人违反相关安全法规和安全管理规定以及安全操作规程(包括未经准入许可进入任何实验室进行实验操作的),导致发生实验室安全事故,且自身受到伤害的,须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 发生实验室安全事故后,事故的责任人、发现人或知情人应及时将事故上报二级单位及相关职能部门,二级单位应及时将事故上报保卫处和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凡发生各类安全事故未及时上报,或谎报、瞒报、漏报的,一经查实,从重处理。
第十二条 学校成立或委托二级单位成立责任事故专家鉴定小组,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以及技术鉴定等方式,调查安全事故的经过和原因,并进行责任分析,形成事故鉴定意见。
第十三条 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二级单位根据本办法、事故鉴定意见确定事故的种类和责任人,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保卫处和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
第十四条 学校职能部门根据事故鉴定意见、事故损失核实意见以及事故二级单位初步处理意见,提出追究直接责任人、实验室负责人、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工作负责人、事故责任单位等的基本处理意见,报校长办公会讨论做出处理决定。III级安全责任事故的处理,还应再报学校党委常委会讨论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学校做出处理决定后,应及时通知事故责任人所在二级单位。事故处理结果由所在单位及时通知事故责任人。教职工或学生对所受行政处分不服的,可分别按《暨南大学调查处理教职工政纪案件暂行办法》和《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提起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及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